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现住大冶市**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某、石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好友邀约来到大冶市**办事处**KTV 唱歌。当晚23时许,唱完歌后准备乘坐电梯离开KTV下楼时,黄某甲在电梯内碰撞与曹某甲等人一起的女青年刘某某,为此,刘某某指责黄某甲,黄某甲继而与刘某某及曹某乙、邹某某(均已判刑)发生争执并赌狠。随后,黄某甲等人亦乘坐电梯返回KTV大厅,与陈某某、石某某会合,曹某丙(已判刑)得知其女友刘某某被他人碰撞后,与曹某甲等一起乘电梯来到KTV大厅与黄某甲一方理论,被他人劝止来到楼下,因不服气,曹某丙再次带着曹某乙、邹某某、马某甲(已判刑)等人乘坐电梯来到KTV大厅,与在大厅等候的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石某某持啤酒瓶等物发生打斗,导致石某某、黄某乙、邹某某等人互殴致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因伤导致左侧筛骨纸板、眶下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左侧上领骨额突(鼻侧缘)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黄某乙、曹某丙、曹某乙、马某甲、刘某某、柯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卫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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