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党员,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18点左右,黄某甲和朋友董某某在**镇**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潘某某给黄某甲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黄某甲告诉在**街,之后潘某某和包某某也到**街和黄某甲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潘某某电话就响,潘某某接电话,刚说了几句就和对方在电话里面吵起来,是潘某某的对象彭某某打的,黄某甲就把电话接过来,因为黄某甲也认识彭某某,黄某甲刚和彭某某说话,彭某某就开始骂黄某甲,黄某甲也还口骂他,相互骂了几句彭某某就把电话挂了,黄某甲四人也正好吃完了,准备上车回我们的住处,彭某某又给潘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又吵吵起来,彭某某又把电话挂了,黄某甲四人开车去朋友周某某家,打算还要去吃饭去,把周某某接到后,他们五个人坐车走到黄某甲的住处,在**市场西侧一个小区内,是黄某甲租的房子,这个时候彭某某又给潘某某打电话,电话里面还是吵吵,之后潘某某把电话开免提了,黄某甲等人都能听见,彭某某在电话里骂,黄某甲也骂他,相互骂了几句,彭某某问黄某甲等人在哪,黄某甲反问彭某某在哪,彭某某说在南湖名都晓荷塘饭店门口,之后黄某甲等人开车就去了。董某某开的车,黄某甲坐在副驾驶,潘某某、包某某和周某某坐在后排车行驶到名都晓荷塘饭店对面的时候,黄某甲先下车,下车的时候就把车上手扣的菜刀拿下来了。董某某他们几个人开车就到晓荷塘饭店门口了,黄某甲当时还没有走到饭店门口,董某某开车到彭某某他们跟前就停下了,董某某下车动手推彭某某,石某某上去怼董某某,这时候黄某甲就跑到跟前,黄某甲上去用菜刀就砍石某某,用菜刀往石某某脑袋上砍了,砍了好几刀,黄某甲边砍石某某,石某某边往后撤,黄某甲看石某某脸上都被砍出血了,喊董某某开车走,黄某甲几个人都上车了,开车到道东,到道东一个厕所旁边,黄某甲把菜刀扔了,扔完菜刀后黄某甲几个人开车回到**酒店前面**公园路旁,黄某甲和周某某下车,董某某开车拉着潘某某和包某某走了,黄某甲告诉周某某回家,黄某甲躲起来了,黄某甲先后到肇源县**镇,又到甘肃,之后又到安达市,都是打工。经鉴定,石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在安达市**镇的一个**厂打工的黄某甲抓获到案。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潘某某、包某某、宫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2号鉴定书;
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名都晓荷塘饭店门口监控录像记录案发时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麻志涛
代理检察员:王建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交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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