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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9月10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6月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杜某丙(已判决)借款300万元给叶某甲,月利息3分,田某辰作为担保人。后因叶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杜某丙多次找叶某甲、田某辰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受杜某丙委托向田某辰追索债务,后黄某甲多次纠集朱某某(已判决)等人以拦截、恐吓等方式对田某辰催讨欠款,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7日上午,杜某丙、杜某甲(另案处理)与田某辰、田某丁在大田县人民法院协调还款事宜。因无法达成调解,杜某丙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法院附近守候。期间,黄某甲又纠集朱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到场。当日11时许,田某辰从法院后门准备离开,杜某丙、黄某甲、朱某某等人遂将田某辰围堵。后田某辰乘坐轿车欲离开,黄某甲、朱某某又强行上车,黄某甲并指使陈某甲驾驶闽******轿车在后尾随。至石牌高速路口,田某辰借故下车并趁黄某甲、朱某某等人不注意返回轿车内逃离。

2、2015年11月18日晚,经杜某丙默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朱某某至大田县**镇**村**号田某辰住处,后二人将事先准备的“冥币”撒在田某辰住处门口及门口池塘里对田某辰及其家人进行恐吓以达到催讨欠款目的。次日上午,田某辰及其家人发现后,因心理恐惧不敢继续在该房屋居住。

3、2015年11月24日,杜某丙、朱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大田县**镇**路**号杜某丙住处门口雇佣载客三轮车,将事先准备的印有“还我血汗钱!县人大代表田某辰欠钱不还!言而无信!欠钱大王大无赖!”字样和田某辰照片的塑料布悬挂在三轮车车后,由三轮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大田县城区绕行。后杜某丙又指使黄某甲制作并将印有“田某辰欠钱还钱”的横幅悬挂在皮卡车后斗并由朱某某驾驶皮卡车在大田县城区绕行。

4、2015年12月1日中午,杜某丙与黄某甲等人在大田县政府门口遇田某辰,黄某甲遂纠集朱某某到场。后杜某丙、朱某某、黄某甲等人将田某辰乘坐的闽******号轿车拦截。田某辰停车后沿建山路往大南门方向步行离开,杜某丙、朱某某、黄某甲尾随在后,至大田县建山路国土局至水利局路段时,双方僵持,后经田某辰亲属联系,陈某壬等人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文化广场一店铺协商未果,田某辰离开时,朱某某、黄某甲又进行阻拦,时田某辰儿子田某丁报警,朱某某、黄某甲方才离开。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5年11月17日中午,杜某丙与杜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在大田县**镇**路**号杜某丙住处商议后,由杜某丙、黄某甲纠集朱某某与杜某甲、陈某甲、乐某丙、吴某某一同至大田县石牌镇张坑村**搅拌站欲向田某辰催讨欠款。同日下午,杜某丙驾驶闽******号沃尔沃越野车、杜某甲驾驶闽******号三菱越野车、陈某甲驾驶闽******号奥迪轿车前往石牌镇张坑村,杜某丙、陈某甲分别将越野车、奥迪轿车横停在搅拌站门口长达数个小时,造成搅拌站内一辆载满水泥拌浆的水泥罐车无法及时送往工地而倾倒废弃、搅拌站无法继续生产。期间,杜某丙等人被告知搅拌站经营者并非田某辰而是田某巳,杜某丙等人仍不予理会。同日晚,杜某丙又指使陈某丑将闽******号大货车继续堵在搅拌站门口,并雇佣郭某某在搅拌站看车。次日上午10时许,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挥相关人员将货车驶离现场,搅拌站才得以恢复正常生产。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混凝土搅拌站(停滞)损失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77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护照、证明材料、同案犯杜某丙、朱某某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屏、公安机关“扫黑除恶”线索受理登记表、刑事控告书、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接警单详情、派警单详情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证明、照片、病历材料、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大田管理部出具的《回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利润表三张、追索债务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汇兑来帐凭证、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和解协议、大田县上京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的证明、代表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出警证明、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公告、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历史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福建省大田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及明细、微信聊天截屏、大田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业区结算单、预拌硂运输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汇款账目、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杜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田某甲、叶某乙、乐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潘某某、田某己、郑某某、田某庚、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魏某某、田某辛、田某壬、田某癸、田某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林某甲、田某丑、杜某乙、田某寅、田某卯、吴某某、叶某丙、陈某壬、连某某、陈某癸、陈某子、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丑、康某某、蒋某某、陈某寅、陈某卯、乐某丙、刘某某、叶某戊等人证言;3.被害人田某辰、叶某丁、田某巳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和同案犯杜某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混凝土搅拌站(停滞)损失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田价认字【2016】019号文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7.短信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三人以上采用汽车堵门的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小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5册、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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