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5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经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某天,“韩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要其办理一批电话卡,按100元/张收购(满50张按120元/张收购)。被告人黄某甲遂要其身边的亲友帮其办理电话卡,然后由其统一收集后卖给韩某某。自2020年4月底至5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办理112张电话卡,然后以每张10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由韩某某介绍的一名万载籍男子,从中获利6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办理的电话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使用黄某甲母亲袁某某身份办理的130****8672号码涉及电信诈骗金额7.8万元,使用黄某甲弟弟黄某乙身份办理的132****5935号码涉及电信诈骗金额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112个电话号码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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