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未检刑诉〔2019〕9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密谋在来宾城区内抢劫他人财物。当天凌晨5时许,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携带刀具驾驶电动车窜至来宾市中南路,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毛某某在中南路来宾宾馆对面路边使用手机,于是三人商定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经分工后由黄某甲持砍刀在北一路内等候,覃某某持砍刀伙同黄某乙将梁某某、毛某某胁迫至北一路内,后覃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在北一路内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将梁某某、毛某某的手机抢走。次日,黄某乙、黄某甲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销赃至来宾市中南路一回收二手手机摊贩,所得赃款覃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抢走的VIVO牌Z3S型手机价值1308元人民币;毛某某被抢走的VIVO牌X9型手机价值47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卜源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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