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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抢劫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2011年11月17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 年8 月14 日22 时40 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已另案判决)密谋抢劫他人财物,两人来到本市斗门区**镇**村市场附近,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镇**村**厂附近,两人下车后,黄某丙持刀威胁王某某使其不敢反抗。两人将王某某推至路边,并以拳打脚踢方式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黄某甲对王某某搜身,抢走王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 元和手机一台。后,黄某甲骑着王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载黄某丙逃离现场。案发后,黄某丙与黄某甲将上述摩托车开到广西省销售,两人各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王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2009 年9月4日20时30 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密谋抢劫他人财物,两人到本市**区**镇**广场,两人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丁骗至**区**镇**医药公司附近,黄某甲先下车假装付车费,当黄某丁准备收钱时,黄某甲、黄某丙两人将黄某丁拖下车并殴打,黄某丁被按在地上继续反抗,黄某丙接过黄某甲的水果刀朝黄某丁双手连砍三刀,后黄某甲骑着黄某丁的豪江牌摩托车载黄某丙逃离现场。案发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黄某戊,后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黄某丁。经鉴定,黄某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黄某丁的损伤为未达轻伤。

黄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5日,黄某甲分别与王某某、黄某丁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黄某丁人民币一万元,获得王某某、黄某丁深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19年117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黄某甲的认罪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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