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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5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乙骑一辆电动车途径南宁市**区**路口,停在路边并坐在电动车上时,被告人黄某甲上前徒手抢夺黄某乙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柜里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天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被关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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