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小区**幢**梯**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洪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江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董事长黄某乙(另案处理)为了其个人企业进行融资,指使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控股向黄某乙控制的南通**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事实,伪造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控股开出商业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将该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从该公司融资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乙个人企业的债务。2018年9月融资到期后,**公司托收汇票,给**控股造成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挪用的2000万元至今未归还。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保理业务合同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肖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共同行为人黄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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