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11969********,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屯**号,现住深圳市光明区**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涉案锌合金条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驾驶粤S8****小汽车来到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营**巷**号出租屋以9600元的价格向苏某甲(另案处理)收购69条锌合金条。随后,公安机关在恩平市恩城325国道石青路段一小食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上述锌合金条合计11940.34元。破案后,上述锌合金条已全部收缴发还事主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明
检察官助理:许小燕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恩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小汽车一辆、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条、行驶证一本,请法院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