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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霹雳,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2015年7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院批准,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宁都县**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由黄某乙任法人代表。2019年4月该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被告人黄某甲,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有黄某乙、温某某等。201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王某某经营的“德龙砂场”依合同向宁都县“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河砂。被告人黄某甲与王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运送河砂至“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起,宁都县禁止开采河砂后,王某某关停砂场,终止与“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河砂买卖合同,不再雇佣**公司的车辆运送河砂。由此被告人黄某甲欲自行与“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河砂买卖合同,但其名下的“**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无砂石销售,其公司不能直接签订河砂买卖合同。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以温某某名义注册成立了“德顺建材经营部”,并与“宁都县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收购河砂价格随行就市,如出现河砂质量不合格,含水量过大,未能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均应扣除相应费用,且约定了河砂款结算方法,由“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至“德顺建材经营部”公司账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取出支配。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宁都县全县禁止开采河砂,仍到宁都县境内李园、赖沙、蛇形排、“猫头岭”、城头、罗家排等河道以每立方60元的价格收购盗采的河砂。自2019年6月起至7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甲共购买盗采的河砂约5785.8吨,折合3617立方米(1立方米约等于1.6吨),经鉴定,河砂价值217020元。被告人黄某甲以每立方米8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都县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甲从中获利72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已退缴赃款7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3、证人黄某丙、温某某等证言;4、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河砂禁采期内盗采的河砂而收购,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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