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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桂林市七星区**里**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 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黄某乙(另案处理)以每天支付300元为由,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实名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被告人黄某甲被要求以刷脸方式将支付宝绑定办理的银行卡,便于在网上操作非法转账。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黄某甲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37.87万元,其获得报酬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同案犯徐邦礼、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辨认等笔录;

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涛

代检察员:梁艳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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