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1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召集刘某某、柏某某(均另案处理)应顾客要求开发非法获取用户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的APP。期间,由梁某某负责接口程序的编写,柏某某负责IOS前端开发,刘某某负责安卓前端开发,并由被告人黄某甲搭建软件后台、分发网站、提供服务器及域名,共同制作可获取使用者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的名为“夜聊”、“夜色”两款的手机软件,并将软件及相关的源码售卖给微信名为“一号目标”、“直播通讯录”、“安然”(身份均不详)等人,非法获利13400元。2020年4月份在义乌的罗某某等人被网名为“敏儿”(身份不详)的人利用夜色软件以裸聊的名义实施敲诈勒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柏某某、邢某某、熊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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