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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合同诈骗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7〕2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号,住湛江市霞山区****号别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2017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和朋友张某某、程某某一起坐车到被告人黄某甲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别墅区一区**号的住宅一楼大厅(也作为公司对外办公场所)追债,当黄某甲和他儿子黄某乙(因本案已判处刑罚)、黄某丙回到大厅后,黄某甲和陈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黄某乙见遂用拳头对陈某甲殴打,黄某甲随即参与殴打陈某甲,期间黄某甲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向陈某甲头部劈去。黄某甲、黄某乙和陈某甲等人在冲突过程中,一楼大厅内的茶几、茶具等物品被毁坏。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头部左侧颞顶部见一长8.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和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以880万元的价格冲减孙某某欠款方式,与孙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和《承诺书》将其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东一路海市山庄后9****部队出桩口码头(以下简称出桩口码头)的10年使用权转让给孙某某。该出桩口码头使用权自转让后至今一直由孙某某实际经营。

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对湛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谎称该出桩口码头是其所有及经营,没有转让或者抵押,并向陈某丙出示了其拥有的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出桩口码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及其与9****部队签订的《出桩口码头共建协议》复印件等证明该出桩口码头归其所有,故意隐瞒了其已将出桩口码头使用权转让给孙某某的真相。

双方经过洽谈,2016年12月30日黄某甲以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丙在湛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出桩口码头《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以880万元的价格将该出桩口码头转让给湛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丙于2016年12月30日按合同规定付给黄某甲50万人民币,2017年1月3日黄某甲又以办理码头转让手续为由另外收取了陈某丙20万元。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50万元转让款后十日内清场交付湛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陈某丙直到准备进场时才发现该码头于2015年4月被黄某甲转让给孙某某经营,黄某甲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因被诱骗签订和继续履行合同被骗取70万元人民币。

由于黄某甲欠蓝某某一千多万元债款,蓝某某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蓝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蔡某某约孙某某到皇冠假日酒店与蓝某某商谈出桩口码头转让事宜,要求孙某某以400万元价格将出桩口码头现有经营权转让蓝某某,后孙某某以价格太低为由三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同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蓝某某签订一份《出桩口码头转让委托书》,黄某甲将出桩口码头经营权转让给蓝某某,转让价不低于800万元,后该转让未能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故意伤害罪:(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黄某甲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陈某甲就医材料等;(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6]06037号”;(6)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2、合同诈骗罪:(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照片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港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涉案协议、合同、收据等;(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蓝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辩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共计900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为70万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彬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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