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0月6日凌晨,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酒后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富丽佳园小区内“安顺旅馆”门前与黄某丁(已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两人被黄某丁、黄某甲持木棍殴打,致使黄某乙肋骨骨折。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容留卖淫事实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黄某戊、王某某(均已判决)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富丽佳园小区内经营“金亭保健”按摩店,容留李某某、班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获取提成。期间,黄某戊雇请被告人黄某甲为按摩店煮饭炒菜、收取卖淫人员“台费”、支付卖淫人员开房费等工作。2018年5月30日,李某某、班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伍卷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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