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 3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牛,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住阳江市阳东区大令某某一出租屋(门牌不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4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11日晚上19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绰号“ 阿牛”)在阳江市区马南路唐会酒吧斜对面撬盗窃摩托车储物桶内财物时,旁边卖西瓜档主被害人黄某丙将此情况告知被盗车主叶某某,叶某某揪住黄某甲,并用一饭盒砸了黄某甲头部,黄某甲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甲欲报复黄某丙纠集韦某甲、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华某某、柳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实施伤害。当天晚上22时某某,黄某甲荣载着一装有刀具的麻包袋,伙同韦某丙、韦某乙志、韦某甲昌、韦华某某、柳某某雄、黄某甲等人驾驶助力车去到市区唐会酒吧斜对面一集中,其中柳某某则去到唐会酒吧门口附近站着。黄某甲指着被害人黄某丙对其他同案人说" 是他" 后便和韦华某某在助力车上等候,韦某乙、黄某甲持刀来到黄某丙的西瓜档口,用砍刀砍西瓜及小货车挡风玻璃、雨刮片、电子称等物品。韦某丙则持刀追砍黄某丙,黄某丙见状从桥边往南逃跑,韦某甲驾驶助力车接上韦某丙追到南某某寨尾村附近烂泥小路时,黄某丙祯跌倒在地,韦某丙用刀某某黄某丙祯的背部砍去, 黄某丙祯爬起来继续逃跑,韦某丙、韦某甲昌追上后,将黄某丙祯按倒在地上,由韦某丙持刀将黄某丙祯的头部、手部、脚部砍伤。黄某甲荣等人作完案后即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指示柳某某雄返回现场查看伤者受伤情况,柳某某雄则返还现场进行观察并将现场情况告知了黄某甲荣等人。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丙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
二、盗窃罪
1、2017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西五路的沿江市场,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储物桶撬开,偷走储物桶里面一只装有700元人民币、李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邓某某芬的农业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得手后,黄某甲荣发现邓某某芬的银行卡上写有密码,于是去到农行阳江市区建设路北郊支行的柜员机,取走邓某某芬银行卡里的6000元人民币,接着又去到农行阳江市区德信华城马南垌支行的柜员机,取走邓某某芬银行卡里的40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22日10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荣窜至阳江市江城区东源市场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娥将一台蓝色荣耀10-AI手机放在菜篮里,于是尾随刘某某娥并乘机将刘某某娥菜篮里的手机偷走。得手后,黄某甲荣准备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时被在场便衣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刘某某娥被盗的蓝色荣耀10-AI手机。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被害人刘某某娥被盗的荣耀10-AI手机价值193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荣的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为打击报复而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某某。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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