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与**街交口东南角,因摆摊占位问题,黄某乙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均有各自家属赶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之子)将被害人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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