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溪县院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201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许,黄某丙等人与陈某乙在遂溪县**镇市场陈某乙的衣服档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黄某丙的弟弟黄某乙(另案处理)踢了陈某乙一脚,陈某乙的老公陈某丙与陈某乙的叔叔陈某甲到达现场后殴打黄某乙,随后黄某甲、黄某乙与陈某丙、陈某甲发生扭打。黄某甲和陈某甲扭打过程中,黄某甲把陈某甲推倒在地,陈某甲腰部受伤。黄某乙到隔壁档口拿过一把“夹子刀”将陈某甲和陈某丙捅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黄某甲、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甲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0000元给陈某甲一方,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7、辨认照片、辨认材料;
8、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9、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冰
检察官助理:叶帆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共计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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