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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62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03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 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O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因车辆摆放不当而划花了停放在本区**镇**村**路口**号出租屋门口正对路边的粤J****3号小型客车,被告人黄某甲因此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争执,后郑动手打了黄头颈部一拳,随即黄用右手打了郑脸部一下,致使郑后仰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郑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书记员:段文英

 2020年8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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