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花园**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路**地产“**”工地内,因一台角磨机的归属问题与工友朱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殴打朱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9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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