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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组**号。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当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酒醉被邻居搀扶回到家中,被告人黄某甲看到后便用拳头对黄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利用木柴、木凳对黄某乙的背部、腰部、左手臂实施殴打,造成黄某乙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尺骨远端完全骨折。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持电话报警,当日龙陵县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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