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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高*,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2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一起用电瓶去电(捕)泥鳅、黄鳝。当晚21时许,二人来到富顺县福善镇熊坝村一组由被害人彭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合伙养鱼的水田里电(捕)泥鳅、黄鳝时,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跑到福善镇观音桥街上找到彭某某等人,告诉他们说有人在田里电(捕)鱼。彭某某和张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该田边,叫黄某甲、黄某乙从田里面上来,同时彭某某拿张某某的手机报了警。黄某甲、黄某乙从田里起来后走到熊某某(高某甲)的院坝里,彭某某上前质问被告人黄某甲为什么电鱼,并说自己报了警不准黄某甲走,因此二人发生争辩。彭某某先踢了黄某甲一脚,随后,彭某某又在坝子旁边拿了一根直径约四、五厘米,长约三、四米的凉衣服的竹竿(棒)打黄某甲头部,黄某甲起身便跑,彭某某继续追打黄某甲,打在黄某甲的肩部和背部,黄某甲顺手捡起电(捕)泥鳅、黄鳝的竹竿(前端绑有小铁钎)对着彭某某说:“你再打我,我就给你剁(刺)过来”。彭某某拿着竹竿(棒)继续殴打黄某甲。黄某甲就用电(捕)泥鳅、黄鳝的竹竿向彭某某刺过去,刺中彭某某颈部。黄某甲见彭某某颈子受伤在流血,立即同张桥洪等人一起用自己的车把彭某某送到富顺县板桥镇医院救治,因板桥镇医院无医生值班,随即又送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彭某某的妻子李忠容赶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后执意要求转院,随后转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第四人民医院将黄某甲带走。2019年4月27日凌晨4时55分,彭某某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系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3)解剖尸体通知书;

(4)鉴定意见通知书;

(5)被告人黄某甲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8)黄某甲的病历;

(9)彭某某的病历;

2.证人黄某乙、熊某某、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鉴定文书、黄某甲伤情鉴定;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自己使用头部绑有铁钎的竹竿捅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捅刺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应当对造成的结果负责,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防卫行为,但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失,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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