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58********,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石某甲在上林县三里镇弄硬庄“社庙”祭祀活动结束后同桌吃饭。席间,二人在谈论庙会捐钱情况时发生争吵,且欲殴打对方,后因同桌村民劝解未果,便各自回家。当被害人石某甲途经被告人黄某甲家门前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黄某甲持一把长约1.3米、钢管把手的铁制锄头,击打石某甲的上臂及腿部,致使石某甲受伤。经鉴定,石某甲外伤致左小腿左腓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向上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椅子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4.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斯斯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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