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酒后驾驶,于2019年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南京理工大学2号门旁的公交车站路边,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哥哥黄某乙因家庭房产等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拉扯厮打,期间黄某甲将黄某乙推倒在地,致黄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两侧鼻骨骨折,左第5前肋骨折,41、31、32牙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联系电话1337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补充材料9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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