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60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2016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昌县岗上镇石湖村双溪自然村清理池塘淤泥时,顺手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柚子,遭到周某某的指责,后双方发生口角,黄某甲将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周某某后脑勺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家属代其垫付了被害人周某某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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