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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8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已判决)与李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十院路疯狂烧烤店吃烧烤时发生口角,胡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等人拿起啤酒瓶砸李某某,李某某拿出伸缩铁棍进行对打。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胡某某、王某甲福、胡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石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刀、棍、啤酒瓶等工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追至土屿街、新桥头等地继续殴打李某某,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持木棍打、持刀砍的方式参与围殴李某某。李某某被锐器刺伤腹部致腹腔积血、肝脏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开放性右侧胸腔积血等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殴打中还造成拉架人员敖学武、潘某某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经云南省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站派出所民警电话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朱某某、罗某某、盛亚非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敖学武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某、王某甲福、胡某某、范某某、秦某某、黄某乙、石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龙

检察官助理:杜佳颖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版);

4.《量刑建议书》(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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