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0********,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木江平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木江平镇**村**组的住宅附近从事养殖,其养猪场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养猪场相邻。
2019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认为自己养猪场的铁围栏是被唐某某拿了,就站在自家坪坝处大声骂唐某某。唐某某听到后就表示铁围栏是韩某某赠送给自己的,接着便走到黄某甲家的养猪场准备拿回铁围栏。黄某甲见状很生气,便持柴刀朝唐某某砍了一刀,唐某某侧身躲闪被黄某甲砍中左侧肋骨,紧接着黄某甲又持刀砍中唐某某头部一刀,随即双方扭打到一起,后被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劝开。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7.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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