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城**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乙在芗城区**停车场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致被害人黄某乙右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转子间,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11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