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路**号**幢**单元**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苏某某家中与苏某某发生争执,黄某甲将一个矿泉水瓶扔向苏某某,苏某某便使用一个金属质地的手推车击打黄某甲,黄某甲遂从苏某某家中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对苏某某进行挥砍,导致苏某某右手大拇指、中指及无名指被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同年9月2日,黄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苏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22657****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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