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祁阳县某酒吧门口马路旁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同案人黄某丁推了一下被害人彭某某,然后用脚踢在被害人胸口将其踢倒在地,彭某某的朋友龙某某见状上前将黄某丁推开,被告人黄某甲随后冲上去在被害人胸口处踩了两脚后又朝龙某某头部打了两拳。经司法医学鉴定:彭某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龙某某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0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欧某某、黄某丙、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晖
检察官助理:胡亚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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