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平**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平和县霞寨镇古隆村村道遇到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黄某乙,因认为被害人黄某乙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上前拉扯被害人黄某乙并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胸、背部,致其摔倒在地后又使用脚踢踹黄某乙身体,造成被害人黄某乙L1-4左侧横突骨折、第5、6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证人黄某丙等4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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