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9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构罪不逮捕,2020年7月14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将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牛尾铺村麻雀岩村民小组新农村公路边的天燃气管道损坏,天燃气公司派遣维护人员谷某某、刘某某前往现场将受损的天燃气管道修复,修复后谷某某、刘某某向黄某乙收取300元费用。同年10月15日14时许,黄某甲回家后得知此事,认为收费不合理,故再次向天燃气公司拨打抢修电话,谎称天燃气管道未维修好,将谷某某、刘某某二人骗至双石牛尾铺村新农村处,并在附近藏匿一钢管,待谷某某、刘某某到现场后,黄某甲与谷某某、刘某某因退还300元钱交涉未果,遂持钢管对谷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打到谷某某的背部及刘某某的头部和左膝,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谷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道兴欣宾馆将在逃的被告人黄某甲抓获,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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