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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6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单元**。因吸毒,于2009年10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2011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吸毒史。201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庆长寿区******号附**号超市内购买矿泉水,结账时,黄某甲认为被害人左某某给其有毒的矿泉水,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左某某的胸部、腹部、颈部多处刺伤。经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长寿区龙河镇左家湾农民新村小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经鉴定,黄某甲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左某某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帆

检察官助理  晏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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