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案发时均是美团外卖骑手。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永康市**街道**街**店门前,因转单一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腹部等处致吴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当日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当日23时39分被害人吴某甲报警,经美团站长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到永康市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现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龚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吕刚伟
检察官助理:吕 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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