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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乡**村委**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妻子王某某与刘某某因挖沟引水纠纷,在小水井村下方刘某某家地边发生扯打。被告人黄某甲及刘某某丈夫黄某乙、黄某乙之父黄某丙闻讯后先后到达现场。后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致黄某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案的钢管一根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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