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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4月13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1月3日止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钟某甲和钟某乙、“石头仔”三人到钦州市钦南区**镇**街旁边**大排档吃饭喝酒。至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钟某丙、黄某乙先后来到该大排档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钟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钟某甲随手拿起地上的一张塑料凳子扔向被告人黄某甲。钟某丙等人见状赶紧劝开两人,在钟某丙抱住受害人钟某甲时,被告人黄某甲随手拿起地上一个空的玻璃啤酒瓶砸在钟某甲的左侧额头上,致钟某甲的额头流血。之后,双方因被钟某丙等人劝阻没有再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甲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钟某甲被送去医院救治。2020年5月7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额骨左侧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钦州市公安局黄屋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向受害人钟某甲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钟某甲对黄某甲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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