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樟树市吴城乡路口村委月堂组的稻田内,与被害人黄某乙因鸭子归属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黄某乙右手虎口处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半脱位。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等;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乙伤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丹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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