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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新村被害人黄某乙家中向黄某乙索要工钱未果后,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甲手持木方打伤黄某乙右手掌部,造成黄某乙右手手掌骨折。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原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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