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邻居劝开,被告人黄某甲回家后持刀到黄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黄某乙头部砍伤,黄某丙见黄某甲持菜刀将其父亲黄某乙砍伤,掂起一把小板凳砸向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同时也用刀砍向了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在二人厮打的过程中,黄某甲用刀又砍住黄某丙的左手腕,经鉴定,黄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黄某丙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腕部损伤构成重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涧岗乡派出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表示对黄某甲的行为不谅解,要求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表、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表、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的自首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证人黄某丁、袁某某、冯某某、黄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利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国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由睢县公安局取保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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