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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一事记恨于心,便伙同“小邓”(在逃)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殷某某的住处附近蹲守张某某,后见张某某与殷某某回来,便上前质问张某某。见张某某不回答,黄某甲冲上去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小邓”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张某某。因殷某某上前扯架,黄某甲感到气愤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右前臂伸指伸腕肌腱损伤;左示指伸肌腱损伤;胸部、背部刺伤并血管肌肉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前臂、左胸部两处裂创长度均超过10cm。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小邓”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原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频繁更换租住地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上述犯罪事实,逃避侦查。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2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湖南省公安机关临时布控审批表,布控信息查询截图、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申请临时布控的请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474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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