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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7********,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2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2月21日晚,因家庭纠纷至海门市**街道**路**幢车棚,将其小叔黄某乙停放在车棚内的苏FR****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3932元。

2.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月27日下午,因家庭纠纷与其小叔黄某乙发生口角,遂驾车撞击黄某乙停放在海门市**镇**村**组路边的苏FR****号轿车,致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后保险杠等损坏,价值人民币68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代理检察员:朱玮婷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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