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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敲诈勒索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惠州市**有限公司**,原深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7日。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魏某乙(另案处理)与卢某某、吴某甲等人创立深圳市**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车辆抵押借贷业务,无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资格。该公司下设法务部、风控部、财务部、贷后部、客服部、业务部。其中,风控部负责客户贷款资质审核、风险评估管理,合同签订等工作;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贷后部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拖车催收等工作;客服部负责提醒到期客户还款、监控抵押车辆等工作;业务部负责业务推广、招揽客户等工作。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和规避法律责任,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魏某乙、叶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吴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同时,将深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系列公司在未取得存储、借贷资质的情况下,成立“**”P2P平台,该平台吸收资金后,进行车辆抵押借贷业务。为扩大“**”汽车抵押贷款品牌规模,该公司先后成立“**”广州、中山、清远、梅州、惠州、珠海、肇庆及深圳宝安、深圳福田、深圳龙华、佛山禅城、佛山顺德、东莞长安、东莞塘厦、东莞南城等多家分公司。同时进一步发展“**”汽车抵押贷款品牌,先后成立**江门、佛山、广州、成都、绵阳、南充、重庆、深圳宝安等分公司负责招揽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逾期客户逐渐增多,为规避风险,该公司将贷后部门从**公司分离,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人员专门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拖车。至此,形成了以“**”、“**”公司招揽客户,“**”公司提供资金,**公司负责催收的完整车辆抵押借贷链。**公司分组负责省内各区域的催收业务,惠州片区由组长张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惠州、河源、梅州等地的催收业务。

**公司“**”、“**”各分公司门店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益,采用在汽车上插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中介推介、电话宣传等方式推销业务,以押证不押车、利息低、放款快、手续简便等噱头吸引急需资金周转的人员在不明真实借贷的情况下到该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负责接待的业务员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刻意隐瞒合同虚高和扣除部分,诱骗其签订借款额度虚高、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借款人在签订合同后仅被留存一份没有真实借款金额和利息等明细情况的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公司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一旦客户逾期,即由**公司的贷后人员实施“拖车”,贷后人员一般使用借款人预留的车辆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继续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拖车费、上门费、赎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结清借款。借款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被迫交付上述费用,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后人员即将车辆出售获利。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伙同**公司、**公司等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欠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3月份入职惠州市**有限公司,任该公司GPS安装员和车辆评估师,负责该门店所有客户抵押车辆的价格评估和GPS安装,其在明知合同存在虚高利息、客户未及时还款会被贷后人员拖走车辆并被收取高额拖车费、上门费等不合理费用的情况下,积极为客户抵押车辆安装GPS,并查看客户车辆GPS轨迹信息,客户车辆GPS轨迹异常后即报至贷后部门,并积极协助贷后人员张某甲拖车并向客户索要高额赎车费。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调岗成为**公司惠州片区资产保全专员,在张某甲的带领下,专门负责催收、拖车等工作,直至2019年5月1日离职,其通过上述行为为公司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魏某甲用其名下的粤P*****丰田牌锐志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业务员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8392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74059元,截至2017年3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4035元;同年3月31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张某甲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张某甲让被害人交钱赎车。同年4月,被害人被迫交款人民币106000元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2、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某某乙用其名下的粤L*****比亚迪牌小汽车到**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乙组的业务员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2980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22700元,截至2018年10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18591元;同年12月26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张某甲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并让被害人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协商赎车事宜,后因多次协商未果,公司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L*****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66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客户还款账户情况表、合同、协议、费用明细表、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调岗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甲、某某乙、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邱某某、黄某丙、李某甲、某某甲、曾某某、宁某某、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次,数额共计人民币5853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的性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涛

2020年10月14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五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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