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屏南县**镇**村**号,现住屏南县**镇**花园**弄**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黄某乙、赖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黄某乙的指示,提供其本人的卡号为62218402030********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给黄某乙进行资金转账,黄某乙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会钱交易笔数共计179条,其中支出262.14583万元,存入177.402万元,累计发生会钱金额439.54783万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本院提取的判决书,福建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黄某乙、韦某甲提供的标会会约复印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黄某乙、张某甲、韦某甲、李某某、韦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韦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黄某乙、赖某某利用民间标会吸收资金,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检察官助理:陈 秀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屏南县**镇**花园**弄**号,联系电话:1525905****。
2.侦查卷宗贰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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