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和冯某甲(已故)和遂溪县**镇**村签订了《承包积水鱼塘开发合同》,准备以“挖鱼塘”的名义开采建设用砂等,后一直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冯某甲让黄某甲退出股份,并召集了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一起在遂溪县**镇**村底**采矿场实施非法采矿。黄某甲在明知冯某甲等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然到上述采矿场购买建设用砂进行销售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在遂溪县**镇**村底下塘非法采沙场以1200元一车沙的价格收购了约340车沙,每车沙盈利50元人民币,再转手销售。经核查,黄某甲用于购买该采矿场的建设用砂款项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全部是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同案人冯某甲、杨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证人蔡某甲、钟某甲、叶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徐某甲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材料、承包积水鱼塘开发合同、**村采沙点的照片、关于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专家鉴定意见、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6.冯某甲提供的采砂场股东开会制定的公司规则、开采会议决定照片、退股协议等书证;
7.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 黄某甲与陈某乙的银行转账记录;
9.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并兜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黄某甲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争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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