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01日,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联系黄某丙(已另案移诉)并称到广东省吴川市“做事”(即实施入室盗窃),后黄某丙到达广西田东县与黄某甲、班某甲(已另案移诉)进行汇合,三人汇合后驾驶一小轿车从广西田东县到达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进行踩点,踩点完毕后,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指示黄某丙驾驶车辆在G325国道黄坡镇路段一路边等候,黄某甲、班某甲二人下车去“做事”,过了好久,黄某甲、班某甲回到车上,黄某甲指示黄某丙迅速驾车往广西逃离现场,逃离至广西田东县时,黄某甲及班某甲请黄某丙吃饭及买烟给黄某丙作为报酬,后黄某丙得知此次“做事”即为实施入室盗窃,后黄某丙自行离开。
二、2019年0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班某甲,让其坐车到广西田东县与黄某甲、黄某丙汇合,后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从广西田东县至广东省阳江市一小旅馆并在未使用身份证的情况下开房住下,2019年02月23日18时30分许,黄某甲、黄某丙、班某甲三人驾驶小轿车至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进行踩点,三人开车在黄坡镇附近闲逛后离开现场返回至阳江市一小旅馆,2019年02月24日16时许,黄某甲提议三人一同驾车到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一居民楼(前一天踩点好的地点)实施入室盗窃,三人到达后在该处居民楼外的G325国道等待合适时机,直至19时许,黄某甲指使黄某丙驾驶小轿车某某在车内等候望风看水,黄某甲、班某甲下车某某每人携带一根钢筋到该处居民楼实施入室盗窃,黄某甲先使用钢筋撬开一楼一处不锈钢防盗网,撬开后黄某甲、班某甲先后从撬开处进行该处住宅,进入后发现一卧室内放置有一个保险柜,两人轮流使用钢筋撬开保险柜并盗走保险柜内的财物,此外,两人见该卧室内有一衣柜,继续打开衣柜并从衣柜内的一抽屉盗走若干现金,后两人原路返回至车内,由黄某丙开车载着黄某甲、班某甲三人一同逃离现场,三人逃至广西境内时,三人在车内进行分赃,每人分得9000元人民币现金。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后,经吴川市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勘验现场,在现场被撬开的防盗网处提取DNA,经比对,与犯罪嫌疑人班某甲的DNA一致。
三、2019年03月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黄某丙以及班某甲一同到广东省吴川市“做事”(即盗窃),黄某丙同意后,于第二天上午,三人从广西田东县出发至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G325国道一处并且进行踩点,此处即为吴川市吴阳镇那界村林某乙住宅处,黄某甲指使黄某丙在车上等候,黄某甲与班某甲一同到国道旁的住宅区进行踩点,踩点完毕后,三人一同驾车离开现场到阳江市住宿,第三天下午,黄某甲提议三人一同驾车至吴川市吴阳镇G325国道事先踩点好的地方(吴川市吴阳镇那界村林某乙住宅处),黄某丙在路边车内等候并望风看水,黄某甲及班某甲下车去实施入室盗窃,一会儿后,黄某甲及班某甲返回至车内,并称此次未得手,随后三人离开现场回至广西。
四、2019年03月25日,黄某丙受黄某甲电话指使到广西田东县与黄某甲、班某甲二人汇合,后三人一同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实施入室盗窃,到达吴阳镇G325国道后,黄某甲指使黄某丙驾驶车辆在车内等候,并且车头朝向黄坡镇方向做好逃跑准备,黄某甲、班某甲二人一同进入吴阳镇田坉村一居民楼(谭某某住宅处)进行“做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与黄某丙一同驾车逃离广东省回至广西田东县,在此次作案过程中,黄某丙本人供述黄某甲、班某甲均未有分赃给其本人。
五、2019年03月29日,即谭某某被入室盗窃案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丙、班某甲三人事先到约好一同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进行“做事”,三人先是从广西田东县出发驾车到达广东省阳江市一小旅馆,接着三人一同驾车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进行踩点,因三人在吴阳镇田坉村谭某某住宅处实施入室盗窃得手后,继续在吴阳镇田坉村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踩点完毕后返回至阳江市,2019年03月29日,三人驾车到吴川市吴阳镇田坉村G325国道一路边,经黄某甲指示,班某甲在车内等候并望风看水,黄某甲、黄某丙一同进入田坉村一住宅处附近(陆某某住宅处),黄某甲指使黄某丙在楼下一树低下负责望风看水,黄某甲一人爬至该住宅二楼进入,过了一会儿,黄某甲肩上扛着一保险柜从该处住宅一楼大门出来,并指使黄某丙一同抬起保险柜往停车处逃离现场,后二人一同将保险柜放置小轿车的后尾箱,三人一同逃离现场并逃至广西境内,在一高速路口出高速后,黄某甲、班某甲将黄某丙放下车某某让黄某丙在原地等候,随后黄某甲、班某甲驾车离开,过了一会儿,黄某甲、班某甲又回到原地接上黄某丙一同开回广西田东县,并且给了黄某丙3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林某甲、陆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乙秀、李某甲、林某乙、姚某甲财、谭某某、姚某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黄某丙、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刑事判决书;10.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03月底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田坉村附近、黄坡镇附近多处居民楼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康宁
检察官助理:吕康珍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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