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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潜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潜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腊月,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本村“雷打石”山场部分松树因冻雨被压断 (当地统称雪压材),遂产生借机采伐松树窖茯苓的想法。随后,在与山主黄某乙口头协商后,雇请黄某丙将黄某乙弟兄三人山场及自家山场的部分松树采伐,所伐松树中部分是雪压材,部分是正常生长的林木。

2019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雇请甘某甲、王某甲等人将所伐松树全部拢堆、裁段、去皮,制作成窖茯苓用料后,在采伐现场和公路边就近码堆存放等待自然风干。2019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自家挖掘机将“雷打石”黄某乙山场翻挖平整成三块窖茯苓场地,将“雷打石”集体山场翻挖平整成一大片窖茯苓场地,购买了茯苓菌种,雇请甘某乙、黄某丙、王某乙等人开始在黄某乙山场窖茯苓。此处茯苓窖好后,被告人黄某甲雇请王某丙的三轮车,将黄某乙山场多余的茯苓料搬运至集体山场的窖茯苓场地,同时继续雇请上述人员将此地茯苓窖好。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为逃避责任,减少窖茯苓的数量,只承认黄某乙山场茯苓为自己所窖,指使王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和叶某某四人将其在“雷打石”集体山场所窖的茯苓顶替下来。在公安机关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后,王某乙等顶包四人因担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动坦白顶包作伪证的情况。随后的讯问中,被告人黄某甲得知王某乙等四人承认顶包事宜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提供了雇工账本。

经聘请的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在“雷打石”两处山场共窖茯苓4505窖,使用马尾松原木材积64.1563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102.059立方米,其中在黄某乙山场窖茯苓1023窖,使用马尾松原木材积15.4473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24.558立方米,在新田村集体山场窖茯苓3482窖,使用马尾松原木材积48.718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77.50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雇工账本一本;2.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02.059立方米窖茯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晓斌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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