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现住桂林市平乐县**乡**村**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其儿子黄某乙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地名)自家林地内采伐了一片林木。经鉴定,黄某甲无证采伐的上述林木总蓄积量为23.8299立方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立案时,在自家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证人证言: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黄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黄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立案时,在自家接受询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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