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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4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民工砍伐其向黄某乙购买的位于扶绥县东门镇**村**屯的桉树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位于扶绥县东门镇**村**林班**小班,树种为巨尾桉,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6165公顷(折合9.25亩),总蓄积量为48.62立方米,出材量为39.02立方米。同年4月17日,黄某甲主动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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