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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群众,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8月3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2019年10月7日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私自购进一种外包装上标注着“鲁晶牌”未加碘的食用盐(每袋50公斤),然后在家中分装到小塑料袋(标注2.5公斤,实际装1.5公斤)内,小塑料袋上标注着海晶牌“加碘精制盐”字样,然后在**村及周边村的集市和附近的超市中按含碘食用盐销售,以达到营利的目的,销售数量约25吨,销售额共计约25000元人民币。后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黄某甲所售食用盐碘含量未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献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报告;

5.献县盐政管理所证明及附件;

6.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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