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5月5日、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装饰公司窃取他人财物并销赃,涉案金额共计152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采取翻墙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全某某家,盗得一台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认定价值1428元)、一把保时捷车钥匙(认定价值2459元)和七瓶红酒。
2、2020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长沙县**街道**小区三楼**装饰公司,盗得一台联想小新潮笔记本电脑(认定价值1950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认定价值2391.2元)、二台华为M3平板电脑(认定价值2280元)、一台华为matepadpro平板电脑(认定价值2399元)、一台苹果Ipad2018款平板电脑(认定价值1428.48元)、一台苹果Ipad2017款平板电脑(认定价值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5月5日、10日,被告人黄某甲实施完上述二笔盗窃事实后,将上述物品中的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全部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753元。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同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查获被害人全某某被盗的保时捷车钥匙,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部分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被告人杨某某也积极退还被其销售的其他赃物,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长沙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甲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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