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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西林县**镇**路**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从**市**区**镇**路班车来到田阳县城,在田阳县城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而且自己身上也没有什么钱,当其路过**县**路**电脑"店门口时,就产生了盗走电脑店内财物的念头。黄某甲走进电脑店后,先上去跟受害人黄某丙搭话,咨询电脑备置,假装要购买电脑,并故意叫受害人黄某丙到店铺后面的角落去试用相关配件等等,以此转移受害人黄某丙的视线,之后黄某甲趁黄某丙不注意时,迅速拿起摆放在玻璃柜上的一台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藏到自己的衣服里面,继续逗留在现场假装看受害人黄某丙调试耳机、音箱一会后,才借机离开逃离现场。盗窃得逞后,黄某甲直接走到**县**镇“**汽车客运站”搭乘班车往**市区,之后在**市**街将盗窃所得的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掉,得赃款1000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990元。

2019年11月10日23时,被告人黄某甲又从**市**区**镇**路班车来到**县城,因为没钱住旅馆,于是就窜到田阳县"**文化中心"香芒湖旁边的凉亭去睡觉。约到次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逛到**路“**”电脑公司门口时又产生盗窃店内笔记本电脑的念头。黄某甲进店后假装要购买电脑,并以同样的方式引开受害人黄某丁等人的视线,并趁人不注意时,将摆放在店内货柜上的一台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藏到自己的衣服里面,之后还继续假装看受害人黄某丁查询电脑的相关配件,一会儿后才借机离开现场。盗窃得逞后,黄某甲直接往田阳县火车站方向,并搭乘高铁动车到南宁,并在南宁市“**商场”附近一地摊处将笔记本电脑卖掉,得赃款1600元。卖掉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后,黄某甲就直接购买动车票返回田阳县城了。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县田州镇**超市二楼“**电竞馆”内上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9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秋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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